采取赊销方式销售货物,货物已发出涉及的财税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由于贵司与客户签订的赊销合同中约定了收款日期,且尚未到约定的收款日,故,贵司12月份并没有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不确认销项税额。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由于贵司货物已发出,客户已取得商品控制权,故,贵司可以确认收入。又根据财会201622号第一条第六项规定,会计上已确认相关收入(或利得)尚未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而需于以后期间确认为销项税额的增值税额通过“待转销项税额”明细科目进行核算。故,账务处理如下:

  借:应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待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由“待转销项税”转入销项税额即可。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第四条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

  第五条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

  确认收入:

  (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

  (二)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以下简称“转让商品”)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三)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

  (四)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

  (五)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

  《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

  一、会计科目及专栏设置

  (六)“待转销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已确认相关收入(或利得)但尚未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而需于以后期间确认为销项税额的增值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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