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审批订立合同效力裁判规则(三)
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审批订立合同效力裁判规则(三)
案例十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北海祥东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符卫东、一审第三人李满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2011)北民一终字第166号认为,未经股或股东大会同意,作为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个人是不能与本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的。本案中,上诉人祥东公司第一任股东是符卫东(占公司90%股权)及李满娟(古公司10%股权),符卫东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9月12日与自己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然公司没有正式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但另一股东李满娟已明确表示其与符卫东当时就转让涉案七亩土地给符卫东一事已达成口头协议,因此,双方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之合同”。
案例十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贺铭与青岛昱臣智能机器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57号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如此规定的主旨是保护公司利益,因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在交易中处于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地位。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时,上诉人的控股股东杨楠知晓并同意签订涉案合同,且进行该租赁交易不会损害上诉人及其股东的利益,故该合同依法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