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登记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合伙企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法》(以下简称合伙企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企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合伙企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营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和有限合伙企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立登记
第五条 设立合伙企,应当具备合伙企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合伙企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第七条 合伙企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经企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九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条 合伙企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和有限合伙企。
第十一条 设立合伙企,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应当向企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合伙企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企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资格证明的,应当向企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营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营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合伙企营执照的签发之日,为合伙企的成立日期。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合伙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合伙企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记的,应予当场变更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合伙企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执照变更的,企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执照。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合伙企依照合伙企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合伙企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依照合伙企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依法被吊销营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
(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执照。
第二十四条 经企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终止。

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五条 合伙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合伙企的经营范围。
合伙企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的合伙期限。
第二十七条 合伙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印章的合伙企营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合伙企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公示证照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登记机关应当将合伙企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的营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推行电子营执照。电子营执照与纸质营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伙企根据务需要,可以向企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执照副本。
合伙企应当将营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执照。
合伙企营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三十五条 合伙企及其分支机构营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企登记机关吊销合伙企营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领取营执照,而以合伙企或者合伙企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务的,由企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登记的,由企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合伙企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的清算人未向企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未将其营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执照的,由企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执照。
第四十五条 企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合伙企登记收费项目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合伙企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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