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 合伙企管理办法
| 外国企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 合伙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的行为,便于外国企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法》(以下称《合伙企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以及外国企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 第三条 外国企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应当遵守《合伙企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政策。 外国企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促进现代服务等产的发展。 第四条 外国企或者个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 第五条 外国企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企登记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以及符合外商投资产政策的说明。 企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应当同时将有关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六条 外国企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向企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企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有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的登记管理事宜,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国企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涉及的财务会计、税务、外汇以及海关、人员出入境等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外国企或者个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向企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企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对外国企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务的合伙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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