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名称管理,保护企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及其他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企。
第三条 企名称在企申请登记时,由企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 企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名称的使用,保护企名称专用权。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名称。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条 企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企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七条 企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名称应当冠以企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的企名称可以不冠以企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
(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
(三)外商投资企。
第八条 企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第九条 企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 企可以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企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私营企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
第十一条 企应当根据其主营务,依照国家行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名称中标明所属行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二条 企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
第十三条 下列企,可以申请在企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词:
(一)全国性公司;
(二)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
(三)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集团;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
第十四条 企设立分支机构的,企及其分支机构的企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企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与其所从属的企一致的,可以从略;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企的企名称中的字号;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第十五条 联营企的企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企名称。联营企应当在其企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词。
第十六条 企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名称登记注册。预先单独申请企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企名称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预先单独申请企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以及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证明。
第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名称后,核发《企名称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一年。经批准有筹建期的,企名称保留到筹建期终止。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保留期届满不办理企登记的,其企名称自动失效,企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企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企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名称相同。从事商、公共饮食、服务等行的企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登记注册的企名称与下列情况的企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一)企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二)企营执照被吊销未满三年的;
(三)企因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 企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 企名称可以随企或者企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企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企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企因已登记注册的企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中国企的企名称与外国(地区)企的企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企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犯他人企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名称,扣缴企营执照,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户银行划拨罚没款。
第二十九条 外国(地区)企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企名称登记注册。
外国(地区)企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名称登记注册的申请,并提交外国(地区)企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外国(地区)企章程和企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证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外国(地区)企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步审查,通过初审的,予以公告。外国(地区)企名称的公告期为六个月,在此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注册,企名称保留期为五年。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地区)企名称后,应当核发《企名称登记证书》。外国(地区)企名称登记注册后需要变更或者保留期届满要求续展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注册。
第三十条 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单位及事单位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名称,准予继续使用,但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三十二条 《企名称登记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工商企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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