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7月30日经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19年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肖亚庆
                                                               2019年8月8日
市场监管总局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取消企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事项后的衔接工作,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下列规章作出修改: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删除第七条第二项。
(四)删除第八条第二项。
(五)删除第十八条中的“分支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4号第七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
第二条 具备企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集体所有制企、联营企、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中外合作经营企、)和其他企,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法人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法人登记。
第四条 不具备企法人条件的下列企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登记:
(一)联营企;
(二)企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企法人登记和营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实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七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以下企的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
(二)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务、劳务输出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以下企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务、劳务输出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或分支机构。
第九条 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第七条、第八条所列企外的其他企的登记管理。
第十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核准登记的企的有关资料,抄送企所在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运用登记注册档案、登记统计资料以及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向机关、企事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


登记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企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另列):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国家授予的企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四)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务相适应的从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国家对企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申请企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第十五条 申请营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不具备企法人条件的联营企,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议。
外商投资企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
第十六条 企法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企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
(一)联合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
(二)联合各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参加和退出的条件、程序;
(四)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五)主要负责人任期。
外商投资企的合营合同和章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登记注册事项
第十七条 企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营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隶属关系、资金数额。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类型、法定代表人、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设立的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营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隶属企。
第二十条 企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登记主管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住所、地址、经营场所按所在市、县、(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注册。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
企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核准企和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
经济性质可分别核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联营企应注明联合各方的经济性质,并标明“联营”字样。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的企类型分别核准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化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金数额是企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企法人的注册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的单位的拨款、投资。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的注册资本是指设立外商投资企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是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营期限是联营企、外商投资企的章程、协议或者合同所确定的经营时限。营期限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企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企章程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资金数额的文件。
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企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任职文件和附照片的个人简历。个人简历由该负责人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出具。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申请企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
(三)有关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的姓名、住址的文件以及任职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第三十一条 申请营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隶属企董事会的决议;
(四)隶属企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法律、法规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设立分支机构需经审批的,应提交审批文件。
第三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登记申请书、登记注册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审查,经核准后分别核发下列证照:
(一)对具备企法人条件的企,核发《企法人营执照》;
(二)对不具备企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和经营单位,核发《营执照》。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分别编定注册号,在颁发的证照上加以注明,并记入登记档案。
第三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法人营执照》是企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经营单位凭据《营执照》可以刻制公章,立银行账户,展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企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六条 企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企法人减少注册资金的申请时,应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三十七条 企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应当申请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企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法人营执照》,撤销注册号,出迁移证明,并将企档案移交企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凭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法人营执照》。
第四十条 企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变更股东、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时,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法律、法规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设立分支机构需经审批的,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企变更住所,还应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改变原合同的,还应提交补充协议;变更企类型,还应提交修改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变更法定代表人,还应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证明和被委派人员的身份证明;转让股权,还应提交转让合同和修改原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以及受让方的合法证明和资信证明。
外商投资企董事会成员发生变化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经营单位改变营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设立的分支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外商投资企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齐备后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企法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之日,需经过批准的,在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撤销其分支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隶属企董事会的决议。
第四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户银行。
登记审批程序
第五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规定。
(三)核准:经过审查和核实后,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
(四)发照:对核准登记的申请单位,应当分别颁发有关证照,及时通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领取证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手续。
公示和证照管理
第五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二条 企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及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企法人营执照》、《营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申请和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
国家推行电子营执照。电子营执照与纸质营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筹建登记的企,在核准登记后核发《筹建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执照正本和副本、《筹建许可证》、企法人申请登记注册书、企申请营登记注册书、企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申请筹建登记注册书以及其他有关登记管理的重要文书表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五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企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事项以及章程、合同或协议展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
(四)监督企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五十七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进行监督检查。企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的企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
第五十九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对违法企的处罚权限和程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作出规定。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执照。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整顿或者扣缴营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执照。
(五)侵犯企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执照。
(七)不按规定悬挂营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整顿或者吊销营执照。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执照,并可追究企主管部门的责任。
(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作出处罚决定后,企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查处企违法活动时,对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监督管理和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企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的,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纠正的复议决定,并通知申请复议的企。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申请筹建登记的企,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第六十六条 港、澳、台企,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合作经营企、独资经营企,参照本细则对外商投资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的登记管理,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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