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可以由他人承担吗(承担他人税款不能税前扣除)
在阐述作者观点前,先来看个案例:甲公司分别从a公司、b公司(皆为小规模纳税人)购入货物一批,适用增值税销售税率3%,采购条款如下:
供应商 货物 价款约定 票据
a公司 设备一台 含税价103万元 103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
b公司 设备一台(与a公司的设备完全一致) 支付b公司99.64万元,因销售此货物发生的增值税及附加税3.36万元由甲公司承担 103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
到了汇算清缴,主管税局认定甲公司因采购设备替b公司承担的3.36万元税款属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税前不得列支(假定该设备符合一次性扣除的条件)。不知读者会不会觉得甲公司很冤,甲公司为了购买相同设备,向a公司、b公司支付了等额价款,取得了同等票据,就因为税款承担条款的约定不同,看似完全相同的两个销售行为,所得税税前列支竟然差生了显著差异。
上述3.36万元要想税前列支,先要回应两个疑问:一、并非本企业的税金;二、与取得收入无关。
疑问一:并非本企业的税金
问:这3.36万元并非甲公司发生的税金?答:当然不是甲公司发生的税金,纳税义务人是b公司,是b公司的税款。但同一笔钱从不同主体的角度有不同的定性,上述3.36万元对于b公司而言是税金(附加税部分)及增值税(不属于所得税意义上的税金),承担他人税款不能税前扣除但从甲公司角度应该是成本、费用(参考a公司的情形)。所以源头上就没有是不是甲公司税金的问题,这里只是“张冠李戴”了,是否是本企业发生的税金并不能构成税前扣除的障碍。
二、与取得收入无关
不能因为纳税义务人不是甲公司,就简单粗暴地认为3.36万元是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甲公司取得收入,需要使用b公司卖的这台设备,上述3.36万元不管什么名义,是甲公司购入这台设备的对价的一部分,理所应当属于取得收入有关。甲公司替b公司承担3.36万元税款,和甲公司把3.36万元包含在103万元含税对价中支付给a公司由a公司交给税局,本质没有区别,所谓承担与否,只是名义上区别,难道a公司3.36万元甲公司没承担么?显然承担了,流转税一大特点就是转嫁性。
综上,甲公司替b公司承担的3.36万元是与取得收入相关的支出,在没有其他否定性条件的前提下,可以税前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