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会谈纪要)
主要规定
第一,划定试点地区
《会谈纪要》和《试点意见》明确内地采用试点方式,划定试点地区。综合考虑与香港互涉投资的规模、港资企业数量等因素,将内地试点地区划定为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深圳市,规定试点地区有关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试点意见》,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香港依据普通法原则,认可和协助内地破产程序,协助的范围不限于上述试点地区人民法院所进行的破产程序。
第二,界定适用范围
关于程序性质,适用于两地之间具有相似性的集体性债务清理程序。其中,内地的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程序;香港的破产程序包括香港公司强制清盘、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以及经香港法院依据香港特区《公司条例》第673条批准的、并经清盘进行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
关于管辖要求,香港法院对破产程序的管辖应当符合“主要利益中心”标准,债务人的注册地推定为其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内地法院则会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判定。
关于连接因素,要求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在试点地区存在营业地或者设有代表机构。
第三,规定法律效力
在内地法院收到认可和协助申请之后、作出裁定之前,可根据香港管理人的申请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内地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即发生与内地启动破产程序类似的效力,包括不得个别清偿,中止有关诉讼、仲裁和执行程序,解除保全措施等。
认可程序不产生溯及效力,债务人已进行的清偿原则上不可撤销。
第四,规范协助方式
内地法院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有以下两种方式:
依申请允许香港管理人在内地履职。履职范围限于两地法律规定的交集部分,即香港管理人在内地履职不得超出其在香港破产程序中的职权范围,也不得获得超过内地管理人的更优待遇。
依申请指定内地管理人,由其负责管理债务人在内地的事务和财产,两地管理人进行最大限度的合作。具体采用何种协助方式,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和申请事由来判断。
影响
内地和香港建立两地破产协助机制,是实现规则衔接、机制对接的重要内容,是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近年来,特别是在粤港澳大湾区和深圳先行示范区建设中,两地互涉投资不断增多、经济融合度日益提高,企业在两地均有资产和负债的情况也越来越多。由于破产制度存在较大差异、破产程序效力范围无法直接涉及对方,两地在应对互涉企业破产中面临较大困难和挑战。通过司法合作共同应对跨境破产中的债权债务问题,加快出清“僵尸企业”和拯救困境企业,有利于畅通货物、人员、资本等市场资源的流动,稳定市场交易预期,提振跨境投资者信心,促进两地经贸合作,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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