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之损害竞争对手信誉行为

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之损害竞争对手信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现实生活中商业诋毁行为的表现是形形色色、多种多样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利用散发公开信,召开新闻发布会,刊登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广告等形式,制造、散布贬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②利用商品的说明书,吹嘘自己产品质量上乘,贬低同业竞争对手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

③唆使他人在公众中(如通过微博、微信等)造谣并传播、散布竞争对手所售的商品质量有问题,使公众对该商品失去信赖,以便自己的同类产品取而代之;

④组织人员,以顾客或者消费者的名义,向有关经济监督管理部门做关于竞争对手产品质量低劣、服务质量差、侵害消费者权益等情况的虚假投诉,从而达到贬损其商业信誉的目的等。

在传统条件下,一家企业如果要通过传播手段抹黑竞争对手,难度极大,而且代价也极其高昂。首先媒体审查这一关就很难通过,即便侥幸通过,一旦事发、媒体本身很容易引火烧身。但在互联网领域,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及信息的光速传播,企业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本几乎为零,但效果却极佳。而主体的虚拟性又使现实社会中的道德成本与法律成本降到非常低的程度,在不需要动用大量资源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进行商誉诋毁的案件大量出现。如引起广泛关注的蒙牛“未来星”品牌经理安勇等人恶意攻击伊利“QQ星儿童奶”一案,就是一起雇用网络“打手”用键盘和手指对竞争对手实施的商业诽谤的典型案件。①此外,如近年来大量出现的“差评师”“黑公关”及网络水军等一系列“新兴行业”,甚至已发展成了从事诋毁商誉不正当竞争的灰色产业链。

我们认为互联网领域的商誉诋毁行为完全可以依照传统商誉诋毁行为的构成特征进行分析和适用法律,符合商誉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的,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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