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关于企业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规定

  一、公司法关于企业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规定

  开业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企业章程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任职文件和附照片的个人简历。个人简历由该负责人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出具。

  第二十五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二十六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登记申请书、登记注册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审查,经核准后分别核发下列证照:

  (一)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分别编定注册号,在颁发的证照上加以注明,并记入登记档案。

  第二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经营单位凭据《营业报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开展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 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企业法人减少注册资金的申请时,应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

  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齐备后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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