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之企业法人登记条件和申请登记单位

  一、公司法之企业法人登记条件和申请登记单位

  (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章  登记条件和申请登记单位

  第七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第八条

  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联营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联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

  第四章 登记注册事项

  第九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第十条

  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申请注册的资金数额与实有资金不致的,按照国家专项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开业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法人开展业务的需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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