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之公司登记条例总则规定

  一、公司法之公司登记条例总则规定

  (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正,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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